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自宅內飲用藥酒後,欲騎車往返於義大醫院探視妻子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5、1.68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衡酌被告自稱貧寒、罹癌及有二子須撫育之生活狀況,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13號被告曾國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47號居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強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飲用藥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南下車道,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強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6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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