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琴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琴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乘騎前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不會影響騎車安全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朱琴生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自稱飲用浸蜂蛹飲料後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實稱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仍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以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另衡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騎乘距離尚短亦未肇生交通事故,惟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28號被告朱琴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64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陳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曾靖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