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連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連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21時22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經警攔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7MG/L,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且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嗣因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緩6萬元,但因緩起訴處分已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扣抵罰鍰,罰鍰部分應補繳1萬元,又因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為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是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確有酒後駕車情事,十分後悔,但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非大貨車,若吊銷該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云云。
三、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本院本件審查之範圍,即不受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3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仍有因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而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是在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之前,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不能謂已不存在,倘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得對於被告裁處相同性質行政罰,在緩起訴處分嗣據撤銷,復經起訴、判處罪刑情形下,有因單一行為而遭二次處罰之可能。因此,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據撤銷,被告確定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就該單一行為是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再為審酌。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0年5月4日21時22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7MG/L,遂依法開單舉發,而上開違規行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且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之金額,異議人已為繳納該公益金,緩起訴處分並於嗣因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緩6萬元,但因緩起訴處分已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扣抵罰鍰,罰鍰部分應補繳1萬元,又因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規,遭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為99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止,是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8頁),足認異議人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於吊扣期間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無訛。
六、惟查,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06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1年,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8月2日至101年8月1日,迄今尚未屆滿,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另為裁決處罰或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不足部份補為處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裁異議人應繳交罰鍰1萬元、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揭說明,就「罰鍰」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揆以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本得裁處之,然衡諸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結果,再依其情形一併為適法之裁處,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