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郭育成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3罪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2日凌晨6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 楊正彬 住處內,徒手竊取楊正彬所有電腦主機1部、外套1件,得手後,以外套包裹電腦主機之方式掩人耳目並搬運離去。
㈡又於100年4月2日凌晨6時08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高雄
市○○區○○街○○巷○○號 劉柏吾 住處內,徒手竊取劉柏吾所有背包1個(背包內有新臺幣3000元)、陶製茶壺3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外套、背包、陶製茶壺逃逸。嗣楊正彬、劉柏吾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郭育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正彬、劉柏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故核本件被告郭育成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亦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謀取正職取得財物,竟以侵
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尚未受被告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育成有犯罪之習慣,而併請求對其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迄100年間始再度犯下多件竊盜機車、侵入住宅竊盜等竊案,有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100年度簡字第4876號、100年度易字第1192號、100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上開100年間所犯多件竊盜案件均係自100年3月3日至同年8月25日間密集行竊,且其前(入監前)受雇於宏旭企業行擔任冷氣安裝技術人員,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有正常工作且有一技之長,自難認其有何竊盜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並得改正其犯罪觀念,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害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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