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佩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佩妤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佩妤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買家量販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烏魚子2盒(價值共新臺幣1,31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內之兩側腋下。嗣因紀佩妤未結帳逕由櫃臺結帳區欲離去之際,該賣場之防盜磁條機警報器發報,為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王仕賢 發現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揭失竊物品(已發還由王仕賢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6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5年8月14日至96年8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此經證人王仕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