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禮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禮頴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零貳玖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刪除「自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禮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期間(不到1日),及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
1.029公克、0.06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固為被告所有,惟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78號被告吳禮頴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禮頴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8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建工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旁,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029公克、0.0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3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吳禮頴自動交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禮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2包毒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查獲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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