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及6行「100年
2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1年2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達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參酌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李宗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18巷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0年2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熱炒店飲酒後,於100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於當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前金區○○○路由南往北駛至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張銘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左轉至大同二路,李宗憲所騎乘車輛之前車頭與張銘育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令李宗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銘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57分鐘(約0.95小時)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附卷可佐,堪予認定。又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8~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係每公升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而被告於101年2月11日凌晨1時57分許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計算式:0.075*0.95+0.51=
0.58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並因此肇事,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1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