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曾明堂 相對人 魏綏 葶相對人 楊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終結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楊美雲、 魏綏葶 )負擔,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楊美雲、魏綏葶)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魏綏葶部分)│607,760元│由相對人魏綏葶預納│依本院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92年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楊美雲負擔百││重國字│裁判費( 魏蒼民 部分)│40,600元│由第三人魏蒼民預納│分之五十六,原告魏綏葶負擔百分之││第6號├───────────┼───────┼─────────────┤四十一,餘由原告魏蒼民負擔。│││裁判費(楊美雲部分)│741,872元│由相對人楊美雲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932,048元│由相對人楊美雲、魏綏葶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94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上││重上國│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6元│由聲請人預納│訴(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字第1├───────────┼───────┤│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魏綏││號│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36元││葶、楊美雲)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693,128元│由相對人楊美雲、魏綏葶預納│││99年度├───────────┼───────┼─────────────┤││台上字│裁判費│256,92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21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214,368元│由相對人楊美雲、魏綏葶預納│││上國更㈡字第1號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363,166元│由相對人楊美雲、魏綏葶預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裁判費│││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魏綏葶、楊美雲)│││││負擔。│├───────────────┴───────┴─────────────┴────────────────┤│經核:││相對人魏綏葶、楊美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992元││計算式:536元+536元+256,920元=257,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