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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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陳國慶 相對人 吳雅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6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正本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民國108年3月19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轄區之執行標的物,聲請人於聲請後不予執行;其他執行標的物(存款)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並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臺中地院於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後,遭第三人聲明異議存款債權不存在而未予扣押。而於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後,本院已將前開事實函告臺中地院,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9月5日橋院秋文字第0000000000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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