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貳佰肆拾玖點陸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佰參拾參點柒肆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800411103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80041103號鑑定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查扣案之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49.83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毛重249.64公克),純度約百分之95,推估扣案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3.7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緝卷第16頁),是核被告李冠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買受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恣意持有之,而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3包(驗餘總毛重249.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3.74公克),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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