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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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
108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宏霖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6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有 蕭政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政信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嗣經蕭政信報警處理,沈宏霖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政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政信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一審準備程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見警卷頁49至55、頁65至10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頁39)、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617號營偵卷頁15至16)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警卷頁41)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論罪:(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至醫院探視告訴人2次,其後即未再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非無據,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從而,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最輕則可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沈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蕭政信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共住院16日,需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1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至於被告因認為金額過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賠償150萬元),然就此部分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解決,非本案刑度考量上之絕對因素,附此敘明。
六、綜上,自難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所指摘之事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郁婷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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