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家暫字第1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5611號起訴書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11時搭計程車至「成一化工行」購買工業用酒精及酒精燈,再自其居所騎機車至中油加油站,為機車及空寶特瓶加滿汽油等。當日中午抗告人買午餐回去居所給相對人,兩人吃完午餐,相對人趁抗告人午休時,將汽油潑灑抗告人身上,並以酒精燈點燃汽油。惟當時未成年子女同在住處,相對人放火行為造成子女右手肘有燒燙傷。火勢蔓延時,係抗告人忍受身體燒燙傷之痛苦,優先將未成年子女抱離火場,才未受火勢嚴重傷害。案發當日,相對人先將年幼子女單獨一人放置家中,兩次外出分別購買酒精燈及汽油,已有不當。而後不顧子女也在住處即放火殺害抗告人,同時危害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實難確保相對人探視子女時,因情緒失控而有嚴重傷害年幼子女之行為。監督會面交往機構並無能力維護未成年子女生命安全,囿於人力安排,監督會面交往機構僅能透過心理諮商尋求適當會面交往方式,但無能力預防及處理突發危害子女生命安全之狀況,抗告人請求於未成年子女殺人未遂案件(臺北地檢署108年偵續字第431號案件)偵查終結以前,暫不安排會面交往。
(二)原審法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相對人精神科病歷資料時,相對人特別陳稱僅能調閱本次就醫之精神科病歷,不可調閱之前精神科就診病歷,顯示相對人曾多次在精神科就醫,相對人是否因精神疾病長期就醫,此部分影響年幼子女會面交往之身心安全。
(三)參酌108年10月23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檢送之相對人處遇計畫報告,相對人應完成24週認知教育輔導及24週心理輔導,目前僅完成24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及14小時個別心理輔導,相對人處遇計畫尚未完成。
⒈由處遇計畫紀錄表記載內容顯示,相對人接受輔導僅想獲得
訴訟上資訊,對於孩童問題漠不關心,又造成抗告人永生無法彌補之傷害,全然無悔過之意,甚至責怪抗告人想不開,老是要錢才罷休(參108年3月2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22日、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13日紀錄表)。
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之前子女被安置時,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會面交往,據觀察相對人與子女互動冷淡,會面交往對子女並無實益。
⒊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108年9月21日以後之相對人處遇計畫輔導紀錄表,查看相對人心理輔導成效。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加害兩造未成年子女,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611號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後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31號續偵,至目前為止並無相對人有加害兩造未成年子女犯罪嫌疑重大而被提起公訴之情事,豈能以此為由剝奪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二)相對人對於107年10月19日中午對抗告人所造成的傷害深感抱歉及後悔,案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611號偵查後,抗告人部分提起公訴,相對人坦然面對司法,因為分居理由係相對人所造成,且有對未成年子女安全上之顧慮,所以對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裁定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裁定確定後2年內與未成年子女採監督式會面交往方式予以接受,倘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依民法第1055第5項規定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顯無理由。
(三)抗告人要求調閱相對人在中國醫樂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全部病歷資料,調查相對人於精神科就診情形云云,涉及相對人個人隱私權,且與本案無關,不能無限上綱要求調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病歷,業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相對人之所以要求有所限制,係因相對人過往通報家暴紀錄經本院調取全部資料後,與本件無關之前婚姻家暴事件,抗告人代理人於刑事案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事件審理時都提出來攻擊相對人,無異係在相對人傷口上灑鹽。而前段婚姻是抗告人知悉且要求相對人絕口不提,豈料因為兩造訴訟而被提起,讓抗告人雙親知悉後更無法接受相對人,關係更是惡劣,是兩造始料未及的,所以認為抗告人不得要求調閱與本案無關之就醫病歷。
(四)關於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其於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抗告事件亦為相同請求,應由該案件處理,既然上開酌定子女親權事件抗告尚在審理中,相對人已近一年未見到孩子,確實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裁定甚為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顯無理由,請迅駁回其抗告,以維相對人權益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如後。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主要理由為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生命遭受危害之云云。惟查相對人前因於107年10月19日14時,以汽油潑灑抗告人,並以打火機點燃,致抗告人受有多處燒傷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968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24週認知教育輔導及24週個別心裡輔導),此有該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送之輔導紀錄表所示,相對人改變意願達「7」級分,治療效果為「6」級分,暴力危險評估僅「3」級分,足見相對人改變意願及治療效果均佳、暴力危險程度亦低。再依卷附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611號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上揭行為係針對抗告人,並非針對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加害動機,尚難逕以此推論相對人於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有加害行為。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安置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態度冷淡云云。相對人則陳稱:因伊不希望社工認為自己情緒激動等語。參以相對人於該次會面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適宜之舉動,抗告人所稱態度冷淡乙情應僅係相對人情緒自制之結果,非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
(四)至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則另於兩造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本案抗告程序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裁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係採監督會面方式,已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及安全保障,尚屬妥適。抗告人雖仍指摘不當,主張應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母愛之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近一年未見,有違母子天倫,自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上揭抗告意旨洵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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