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家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 許文淵 被上訴人 許博喻 兼法定代理 沈秀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親字第203號),提起上訴,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許博喻、沈秀娟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兩週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接受與上訴人許文淵間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沈秀娟主張被上訴人許博喻為其自上訴人受孕而生,然為上訴人許文淵所否認,並聲請命被上訴人許博喻、沈秀娟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本院認以親子血緣鑑定為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相當之科學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對應證事實重要之證據方法,且上訴人之聲請又屬正當,前經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娟與被上訴人許博喻間之血緣關係為鑑定以為本院勘驗之參酌,然因被上訴人沈秀娟、許博喻未遵時前往接受血緣鑑定,致該院無從鑑定,有該院99年10月14日、11月25日成婦附醫婦產字第0990018907、0990022237號函2紙在卷可稽;查本件血緣鑑定需取被上訴人許博喻之血液為檢體,即需被上訴人許博喻、沈秀娟本身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許博喻、沈秀娟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兩週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接受與上訴人許文淵間親子血緣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許文淵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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