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從未缺席出庭,現本案已審理完竣,請貴院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限制出境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限制出境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如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經事前請假,即逕自前往大陸,並滯留大陸長達近半年之時間,有延期開庭申請狀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回國後復自承有再度出境之計畫(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是被告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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