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威利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威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利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以其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欄所示之 陳和達 、 籃志豪 及 柯進 德等人聯繫後,約定於如附表「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陳和達、籃志豪及 柯進德 等人。嗣經對劉威利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劉威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是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故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此所謂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與原審交互詰問時之證述不符,而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均一致供稱於警詢時員警有威脅、利誘及不採尿送驗等情事,此外,本院調取被告與其妻 翁淑玲 及案外人 林聖倫 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之面會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案外人林聖倫亦表示員警有找伊去面談,有威脅、利 誘伊 要指認被告販毒,伊嚴詞拒絕才未作筆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雖員警 張乃仁 、 周憲聰 、 陳榮利 、 陳錕陽 及 邱裕然 均否認有威脅、利誘證人之事,但證人陳和達確實未於警局採尿送驗,此為員警張乃仁於原審證述屬實,因此,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可信性既然值得懷疑,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故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前揭無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應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減損或爭執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基礎之證據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㈢被告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係監所依法令(羈押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監視措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又本件受監聽者係被告與其妻翁淑玲之對話內容,或被告與其妻翁淑玲及案外人林聖倫之對話,經原審及本院向臺灣雲林看守所調取被告另案羈押期間與其妻翁淑玲及案外人林聖倫之接見錄音光碟後,於原審審理期日或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已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相類規定),由於損人利己,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故為不實供述,以邀減免刑責之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該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指證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與證據裁判原則之必然推演,並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是以,毒品人口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據上說明,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78、34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之警、偵訊指訴及監聽譯文為據。訊據被告 劉威利固 坦承其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有與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人通話,並約定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他們,98年6月10日與籃志豪的對話是他問我有沒有空,叫我載他去大林找他朋友;98年6月16日與陳和達的對話是我叫他幫我買1支注射針筒而已;98年6月21日這次通話是籃志豪叫我去載他,因為他沒有車子,他去找朋友就是要拿錢來還給我,因為他欠我4、5,000元;98年6月26日與籃志豪的對話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因為他沒有車,這通是他要還錢給我;98年6月28日是我和柯進德一個人出資800元,相約要去買海洛因;98年6月29日是要與柯進德一起出資去買;98年6月29日是陳和達他叫我開門,他要進來跟我泡茶。至於我太太會去找證人,是要叫他們出庭,請他們老實說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籃志豪於偵訊時指稱警察有跟地檢署的人表示其有配合云云,此種言語、情境,就一般百姓對入監服刑之恐懼,客觀上已足以使證人心生畏懼。再者,檢察官偵訊時就案件事實引用警訊筆錄再詢問證人,而證人為避免日後會有安全上之顧慮,以及警察在外面等他,內心感到威脅,故僅能配合答應,其主觀任意性已受影響外,其陳述之真實性亦非無疑。證人陳和達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有吸毒,但是那次是警察叫伊這樣講,伊也沒有辦法,伊是逼不得已。以及,審判中稱伊是被警察要求才說的,警察叫伊這樣講,伊要保住自己的工作,伊在檢察官那裡說謊沒有錯等語,足見證人之證詞,其任意性已受外力影響外,其陳述之真實性亦已非無疑。證人柯進德則於原審證稱伊要被告幫伊拿毒品,被告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說伊有8百,他叫伊到國小的那裡等他,他就載伊去媽祖廟的電動玩具店,他下去拿,伊沒有去,後來就拿回來,我們一個人一半,由上足見,證人確係因緊張才口誤被告販賣給伊。上開證人偵訊證詞與一審證述,已嚴重前後瑕疵不一,自不得採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且從監聽譯文,或譯文內容並無販賣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證人證述部分:
⒈證人籃志豪於偵查中固證稱:我買毒品都是用0000000000電
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電話,98年06月10日20時22分50秒、06月10日20時27分38秒這2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向他買700元1 小包 的海洛因,約過10分鐘後,我就到交易地點,地點是在 斗南 鎮東明國中對面的小巷子,這次我是騎機車過去,他是開白色休旅車過來,當時他坐在車上,我過去車窗旁拿700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當天他是自己一個人來交易,電話中的「兄仔」就是被告,譯文中「我7點有打給你」表示我要買700元的海洛因,我當天7點並沒有打電話給他。98年6月21日08時26分45秒這通電話之前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接到電話,結果他就打電話給我,這次也是要向他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時間我忘了,他打給我沒多久之後我就過去了,這一次我買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地點是在斗南鎮體育館的大門口,他是開白色休旅車過來,我騎機車,他也是坐車上拿給我,這次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坐在車上,我毒品拿著人就走了。98年06月26日07時16分39秒、07時30分11秒,這2通電話是我要過去跟被告買海洛因,這次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時間是在通完電話沒多久,因為他說他要去斗六,所以我就趕快過去現場,也是在斗南鎮體育館的大門,他是開白色休旅車來,人坐在車上,我騎機車過去車窗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沒有恩怨、仇恨,沒有金錢上的糾紛,每次交易毒品都是拿現金給他,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偵卷第67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那時候警察一直威脅我,叫我要指認他,地檢署開庭的時候,警察在外面等我,要移送地檢署的時候,警察有跟地檢署的人通話說有沒有配合,警察說我有配合,我怕沒有這樣講,警察會再帶我回去,警察說如果我不指認被告的話,就要辦我,警察那時候就快要打我了,他說你再不老實說就試試看,就是一直威脅我,他說如果我配合的話,就可以緩起訴。我作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態不好,暈暈的,我有吃安眠藥。我打電話給被告是麻煩他載我去大林車站找我朋友拿錢,因為我有欠被告錢,但是我沒有車云云(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
⒉證人陳和達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我都是
打電話給「阿利」買毒品,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阿利」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98年6月16日09時01分07秒之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阿利」,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成功,我以1,000元買1包海洛因,地點是在他斗南鎮住家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我打完電話十幾分鐘左右,我就到現場交易毒品,當天我騎機車去,「阿利」是開一台白色的車過來的,他當時是坐在車上拿給我,我人站在車窗邊。我上一次買海洛因是昨天(即98年6月29日),也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在同一地點交易,時間是晚上7點左右,這次我買1,000元1包的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也是開白色的車子出來,我買海洛因後有馬上施用,是在家裡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拿過海洛因,我會講被告賣海洛因給我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我在地檢署這樣講,也是因警察跟我說這樣才能放我走,警察脅迫我指控被告,我才會沒有事情,說被告都承認了,如果我跟他配合,就要讓我沒有事情,不給我採尿,偵查筆錄我是說我買兩次,怎麼會是
5、6次,我那天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反面、第205至207頁)。
⒊證人柯進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毒品,都是施用海洛因
,我平常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98年6月28日13時25分30秒、13時35分21秒這2通電話,是我要去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結果他叫我幫他買1支注射針筒,這次我向他買800元的海洛因,是1小包,他都叫我先拿錢給他,叫我在路邊等,他再開車拿毒品來給我,這次的交易地點是離他家沒有多遠,我知道他們家在斗南鎮一間學校的對面,當時我在他家附近的馬路邊等他,我事先拿錢給他,隔了5分鐘之後,他就開三菱白色的休旅車過來,他開車到我旁邊,坐在車上將毒品交給我,當天我是開車去,我是開裕隆很舊的車子。98年6月29日07時08分02秒、07時25分01秒、07時26分09秒、07時27分50秒、07時28分45秒這5通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海洛因,這次向他拿1,000元1包的海洛因,電話中是我們一直在約地點,一直找不到對方,後來在「天元小築」那裡找到他,我就把1,000元交給他,他叫我開車跟著他,帶我去他家附近的馬路邊,叫我在馬路邊等一下,隔了約10分鐘,他把毒品拿來給我,也是開白色的三菱休旅車把毒品交給我,當時我人站在馬路上,我跟被告沒有仇恨,沒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我每次都是拿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是跟被告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時間,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有800元,他叫我到學校的路邊等他,約5至10分鐘他就開車過來,載我去媽祖廟前的電動玩具店,他下去拿,我在車上等他,他拿回來,我們一人一半,我錢有先給被告,我不是要跟被告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⒋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內容迥然不
同,則證人籃志豪等3人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查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原審所證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被告於98年6月30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迄今均在雲林看守所或台南看守所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是被告顯無可能與證人等串證,故證人籃志豪等人於原審所證應較具可信性。雖原審調取被告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光碟,勘驗其中之談話內容,於98年7月27日被告接見其妻翁淑玲時,翁淑玲向被告表示有跟「雞仔」講綽號「香腸(台語,為證人籃志豪之綽號,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筆錄)」那裏不用煩惱,並提到要叫「香腸」寫狀紙,「 順兄 」要教「香腸」開庭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0頁反面勘驗筆錄);於同年8月18日接見時,被告詢問翁淑玲「香腸」那個寫好了嗎,翁淑玲表示沒有寫,因為籃志豪智能不足,且有智能不足之證明單,「順兄」說讓他都說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勘驗筆錄),且證人籃志豪果真於原審99年2月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兵役檢查證明之文書(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然此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串證之事實,蓋證人籃志豪既智能不足無法抄寫狀紙,又焉可能背下欲串證之內容,而不致弄巧成拙呢?⒌又查,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均一致供稱於警詢時員
警有威脅、利誘及不採尿送驗等情事,同時本院調取被告與其妻翁淑玲及案外人林聖倫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之面會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案外人林聖倫亦表示員警有找伊去面談,有威脅、 利誘伊 要指認被告販毒,伊嚴詞拒絕才未作筆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若本件證人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詞均是出於其等任意性之陳述,為何其等及案外人林聖倫均恰巧一致指稱員警有威脅、利誘情事呢?又證人陳和達確未於警局接受採尿,而是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始由檢察官命為採尿送驗!雖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乃仁於原審審理時對此解釋:因為證人是臨時抓到的,如果要對證人採尿的話,是要跟檢察官拿採尿許可書,所以我們就把他人先送到地檢署,由檢察官對他採尿,因為警察沒有採尿的職權云云(見原審卷第206頁)。然證人既非現行犯遭警方逮捕,且依證人即負責帶證人陳和達到警局作證之員警邱裕然證稱「我沒逮捕他,是他自願跟我上車的,沒有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證人陳和達如是單純以證人身分到警局製作筆錄,則為何要將證人移送檢察官訊問?而不是只函送警訊筆錄,以待檢察官另行傳喚證人到庭查證?若認證人陳和達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何以未採尿送驗?則警方係據何證據認定證人陳和達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再證人張乃仁雖稱警察沒有採尿的職權云云,但實務上諸多非現行犯的施用毒品者,警方均是要求施用毒品之嫌疑人簽立自願採尿同意書後對其採尿,何以對證人陳和達即不採取此種方式驗尿呢?而此卻正與證人陳和達指稱是指訴被告販毒所獲警方之寬宥結果相同!是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指稱員警有威脅、利誘情事,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則是配合警局所言,尚非子虛之言。則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於警訊後隨即移送檢察官偵訊,其等證言之任意性能謂絲毫未受不當影響乎?㈡關於監聽譯文部分:
經檢察官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於下列時間,被告分別有與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等人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其等對話時間及內容分述如下:
⒈於98年6月10日20時22分50秒、20時27分38秒,與證人籃
志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通對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籃志豪)「B:喂。A:嗯。B:兄、現在有空嗎。A:嗯。B:有喔,我7點有打給你。A:喔。B:要去那裡。A:路那裡。B:喔、好,我到了再打給你。」,第2通對話內容為:「B:喂、兄,我到了。
A:好。」;於98年6月21日08時26分45秒2人亦有通話紀錄,通話內容為:「B:喂。A:你人在那裡。B:我在小東。A:不然到體育館那裡。B:好、我馬上到。A:好。
」;於98年6月26日07時30分11秒之通話內容為:「B:喂。A:你人在那裡。B:我在斗南街上。A:不然來體育館那裡。B:好。」(偵卷第95頁、第100頁、第104頁)。
⒉於98年6月16日09時01分07秒,與證人陳和達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陳和達)「B:喂。A:你在那裡。B:我到了,我在斗南了。A:在那。B:在天橋這裡,牛溪橋這裡。A:你去買一支筆。B:好,我去買筆。」;98年6月29日18時52分15秒之通話內容為:「B:喂。A:按怎。B:我在你門口這裡。」(偵卷第97頁、第125頁)。
⒊於98年6月28日13時25分30秒、13時35分21秒,與證人柯
進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第1次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B柯進德):「B:喂。A:你人在那裡。B:我在斗南街上。A:不然要過來過來。B:好啦。A:你那裡多少。B:8百多而已。A:順便去幫我買一個。B:好啦,我知道。A:那天你買那。B:我知。」,第2次通話內容為:「B:喂。A:你到了喔。B:被警察捉下來,整部車搜幹你娘知掰,在那裡囉嗦,馬上到了。A:幹。」;於98年6月29日07時08分02秒、07時25分01秒、07時26分09秒、07時27分50秒、07時28分45秒,被告與柯進德之間5次通話內容陸續為:「A:喂。B:喂、 大仔 對不起啦,你來了嗎。A:還沒。B:我趕要去臺北。A:我也沒有辦法。B:我從你那邊過去,好不好。A:啊。B:我現在從你那邊過去。A:我等一下要過去喝了。B:不然我在這裡等一下,在半路這裡等你,剛要進入斗六這裡,喔。A:按怎。B:我在剛要進入斗六這裡等你啦。」、「B:喂。A:你要相害也不是這樣。B:啊、按怎。A:你要相害也不是這樣打的。B:大仔不…。」、「B:喂。A:
你人在那裡,我沒有看到你。B:我在味全這裡。」、「B:喂。A:你說你在那裡。B:味全這裡。A:我過去沒有看到你。B:我現在要去那裡找你。A:什麼啦。B:我要去那裡找你,拜託一下,再一次就好。」、「B:喂。A:
我在路慢慢開回去。B:你說怎樣。A:我在路慢慢開回去。B:啊,你在那裡。A:天元小築這裡。B:喔、好。」(見偵卷第122至124頁)。
⒋惟查,如果上開監聽內容果係被告與證人交易毒品之通話
內容,何以上開監聽內容全無毒品交易如數量、價格等之約定,亦全無毒販交易常用代替價格、數量之暗語?則交易雙方如何為毒品交易之合意呢?且被告與證人既只是毒品交易關係,何以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話反而均有被告請證人代買注射針筒(以「買筆」稱之)的通話?又證人籃志豪固於偵查中指稱前揭98年6月10日通話中所提及之「7點」即代表700元之海洛因,若證人籃志豪所說「我7點有打給你」是代表要向被告買700元之海洛因,則必然被告是慣用此暗語代表買賣海洛因之價格,所以被告一聽即知其意思,而不致誤為是一般指的是「時間」。但證人陳和達、柯進德則均無相同之證述,因此,證人籃志豪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更何況證人籃志豪於原審已否認其事。再證人陳和達於偵查中指稱98年6月16日,以1,000元買1包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斗南鎮住家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惟依上開監聽內容為:(
A為被告,B為陳和達)「B:喂。A:你在那裡。B:我到了,我在斗南了。A:在那。B:在天橋這裡,牛溪橋這裡。A:你去買一支筆。B:好,我去買筆。」,可知被告與證人陳和達相約見面的地方為「牛溪橋」。而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復本院稱雲林縣斗南鎮有一「石牛溪橋」,有該分局99年10月8日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另依奇摩網站下載之地圖顯示,雲林縣斗南鎮確有一「石牛溪」,○○○鎮○○○路上則有「石牛溪橋」,有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雖被告供稱通話中所指之「牛溪橋」係位於地圖上之新光路橋右下方之新建的橋,不是建國一路旁的「石牛溪橋」等語,惟被告住處是在雲林縣中興路119號,依卷附地圖所示,不論是距離建國一路上的「石牛溪橋」或新光路橋更南邊的右下方處的橋(地圖未顯示),均與被告住處中興路有相當的距離,並非是被告住處附近,是證人陳和達所指交易毒品地點顯與監聽內容不合。至於上開證人柯進德98年6月28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固有(A為被告,B柯進德):「A:你那裡多少。B:8百多而已。」等語,證人柯進德於偵查中雖證稱是要向被告買800元海洛因,但於原審已改稱是伊與被告2人各出資800元,相約要去買海洛因等語,如證人柯進德是要向被告買800元海洛因,為何不直接向被告說明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或者被告問證人柯進德要買多少?而是由被告問證人柯進德有多少錢,柯進德回答「8百多而已」?殊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過程有異。且如不是要一同購買海洛因施用,為何被告要叫證人柯進德買注射針筒過來呢?而且兩人說「A:那天你買那。B:我知。」,足見被告與證人柯進德確實常一起施用毒品,證人柯進德也常幫被告買注射針筒。
⒌綜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均無被告與證人間有關毒品買賣
之內容或毒品買賣交易常見之暗語,是上開監聽譯文顯不足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既迥然不同,顯難僅據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告罪責之認定。且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證人之指證明確,仍需有補強證據,則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不僅其前提必須係「證人之證詞並無瑕疵」,且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上開證人證詞,充其量亦僅為【單一證人之指證】,且此種【單一證人指述】之證詞前後既具有顯然之歧異性,已如前述,根本無從資為相互佐證之參考,則此種證人證詞所具有之重大瑕疵,不僅無法補正,且亦欠缺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證人前開所述屬實。同時監聽譯文內容既無證人與被告為毒品買賣有關數量、價格等之通話,顯亦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佐證。再按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否則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或罪疑唯輕之基本大原則而為處理,最高法院亦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然有重大瑕疵存在,亦無法互為驗證,顯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販毒犯罪行為,已欠缺重要之證據,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無從單憑證人前開證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據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是被告所辯並無販賣毒品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據上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籃志豪、陳和達、柯進德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劉威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交易過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台幣)│├──┼───┼────┼─────┼────────┼────────┤│1│籃志豪│98年6月│雲林縣斗南│劉威利以行動電話│700元之海洛因1小││││10日20時│鎮東明國中│門號0000000000號│包││││30分許│對面之巷子│與籃志豪之行動電││││││內│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劉威利│││││││駕駛其所有白色休│││││││旅車前來,籃志豪│││││││則騎乘機車前來,│││││││二人以以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2│陳和達│98年6月│雲林縣斗南│劉威利以行動電話│1000元之海洛因1││││16日9時│ 鎮明昌里 中│門號0000000000號│小包││││許│興路119號│與陳和達行動電話││││││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劉威利駕│││││││駛白色休旅車前來│││││││,陳和達則騎乘機│││││││車前來,其二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3│籃志豪│98年6月│雲林縣斗南│劉威利以行動電話│1000元之海洛因1││││21日8時│鎮體育館前│門號0000000000號│小包││││26分許││與籃志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劉威利│││││││駕駛其所有白色休│││││││旅車前來,籃志豪│││││││則騎乘機車前來,│││││││二人以以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4│籃志豪│98年6月│雲林縣斗南│劉威利以行動電話│1000元之海洛因1││││26日7時│鎮體育館前│門號0000000000號│小包││││30分許││與籃志豪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劉威利│││││││駕駛其所有白色休│││││││旅車前來,籃志豪│││││││則騎乘機車前來,│││││││二人以以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5│柯進德│98年6月│雲林縣斗南│劉威利以行動電話│800元之海洛因1小││││28日13時│ 鎮明昌里中 │門號0000000000號│包││││35分許│興路119號│與柯進德行動電話││││││附近馬路邊│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劉威利駕│││││││駛白色休旅車前來│││││││,柯進德亦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柯進│││││││德先交付800元予│││││││劉威利,約5分鐘│││││││後,劉威利再交付│││││││海洛因予柯進德。││├──┼───┼────┼─────┼────────┼────────┤│6│柯進德│98年6月│雲林縣斗南│劉威利以行動電話│1000元之海洛因1││││29日7時│鎮明昌里中│門號0000000000號│小包││││28分許│興路119號│與柯進德行動電話││││││附近馬路邊│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柯進德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天元小築」交付│││││││1000元予劉威利,│││││││於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劉威利駕│││││││駛白色休旅車前來│││││││,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柯進德。││├──┼───┼────┼─────┼────────┼────────┤│7│陳和達│98年6月│雲林縣斗南│劉威利以行動電話│1000元之海洛因1││││29日18時│鎮明昌里中│門號0000000000號│小包││││52分許│興路119號│與陳和達行動電話││││││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劉威利駕│││││││駛白色休旅車前來│││││││,陳和達則騎乘機│││││││車前來,其二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