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財於民國99年3月16日某時,自搜尋報紙分類廣告,與自稱「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其可預見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黃先生」之指示,於翌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給「黃先生」指定之人,再由「黃先生」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充轉向他人行詐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充當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於99年3月19日下午6時許,打電話向 宋雅蒨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點選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恐影響權益云云,致使宋雅蒨陷於錯誤,拜託好友 許仕衡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0元)至黃文財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又於99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自稱係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打電話向 黃宇歆 佯稱其在網路購物時,點選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恐影響權益云云,致使黃宇歆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28,983元至黃文財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宋雅蒨及黃宇歆所匯入之款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財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失業已久,急於求職而誤信雇方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匯入薪資之語而寄送,係不慎落入求職詐騙陷阱,絕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宋雅蒨、黃宇歆如何於上開時、地因遭自稱係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以電話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時,點選之付款方式發生錯誤,恐影響權益等情,致使被害人宋雅蒨、黃宇歆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前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被害人宋雅蒨、黃宇歆指證甚詳,核與證人許仕衡、 陳恩新 於警詢時所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南縣營警偵字第009900145000號卷第28頁、第30頁、第33頁、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18934號卷第11頁),足見被害人宋雅蒨、黃宇歆確因不明人士之詐騙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無誤;又另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見之,其內載明99年3月19日跨行轉入28,983元,同日遭金融卡提出10,006元及19,906元,結存金額91元;後於同日又跨行轉入28,983元,旋遭金融卡提出20,006元及9,006元,結存金額62元等情(見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14500號卷第33頁),足見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之金融卡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於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上情,並提出「e世紀交友網」之報紙廣告及統一超商快遞收據為證(南縣營警偵字第09900145004號卷第37頁、第38頁)然查:
㈠被告供稱係撥打求職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黃先生」聯繫
後,而於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金融卡郵寄至黃先生所指定之地點,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該公司真正負責人及其地址等以供查證,此與一般應徵者至少知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之情形迴不相同,被告貿然將金融卡寄出,其行舉已屬突兀,更何況應徵工作通常要繳交者為個人履歷資料而非金融卡,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竟謂係為應徵工作而繳交金融卡云云,實與常理相違,其所辯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前曾任職國中物理教師、紡織廠會計課長、冷凍工廠
會計科長及圖書公司營業處長等職,並曾設立會計事務所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營偵字第11012號卷第12頁),是其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及歷鍊,並非初出社會、初次求職之人,對於應徵公司所提出之要求本應有一定之警覺;且被告之前求職時,均未提供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何以於本次應徵「e世紀交友網」之電話接聽人員,反而要提供該等資料?此實與被告過往之經歷及一般求職之情形不符,其對於要求交付金融卡與告知密碼不合常情之要求,豈有不加懷疑而盡信之理?㈢被告復辯稱:伊係因「黃先生」之告知,須先測試金融卡是
否可入薪資,以免日後發生薪資糾紛,始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然而,企業雇主若欲就員工薪資以金融帳戶轉帳入薪,大可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相關資料及帳戶帳號資料,雇主即得以之向金融機構設定薪資轉帳功能,此與個人金融信用是否良好無涉,實毋須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測試之用,被告上開辯解,已屬無稽。況且被告表示並不清楚「黃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不清楚所應徵之公司位於何處,並無信賴對方之具體事由,甚或對於「黃先生」如何使用金融卡、用於何種用途,均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竟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其主觀上顯已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又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
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並藉由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展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縱令對方係以應徵工作之需向被告索取金融卡,然承上開說明,以被告之智識及經歷,其於主觀上已得認知對於「黃先生」其索求金融卡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竟仍將其金融卡寄予「黃先生」,其主觀上顯具有使得取金融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㈤被告又稱:伊急於找工作才受騙而寄出金融卡云云。惟查,
被告長期在台中地區以機車代步出入,熟悉台中地形等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若真急於找工作為何不於當日將金融卡直接親手送交予該公司,並當面測試後取回,反而於台中市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店以快遞方式寄送給同位於台中市○○○路之「 戴家緯 」?此不僅延誤求職時機,且使金融卡處於受他人掌控冒用之危險,被告此舉顯不合情理;況其金融卡若係遭對方所騙,當憂心如焚,然其卻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所辯皆為臨訟編撰之詞,殊無可採。至被告雖提出之「e世紀交友網」之報紙廣告及快遞收據為證,然此僅可證明其依該廣告指示將金融卡寄予對方而已,並不能證明其係遭對方所騙。綜合上述,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顯非為應徵工作始將帳戶資料交他人,已無疑義。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金融卡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受高等之教育,以其如上所述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金融卡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宇歆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法、該等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金額計58,966元,被告行為妨礙警方查緝追查詐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擾亂社會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又本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既屬幫助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已如前述,自無庸就該金融卡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絛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