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徐王玉英 再審被告 杭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847號遷讓房屋訴訟(下稱前審訴訟),然 伊業 於民國93年3月31日出境、於95年4月24日向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並長年旅居國外,此為再審被告於拍定取得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109)及坐落其上同段1203、126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然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時,意圖矇取勝訴判決,竟向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而本院前審亦未合法通知伊應訴,致伊毫無防禦機會,已有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原則,故本院前審訴訟程序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又伊係於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22日前往系爭房地履勘時,始輾轉知悉上開確定判決之存在,故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未逾同法第500條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能以其他送達方法為送達者。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其拍定取得原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再審原告卻仍將傢俱置放於屋內未遷讓,因而提起上開遷讓房屋之前審訴訟。而因再審原告已自其先前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路○○○○○○號」遷離,致本院前審之訴訟文書無從對上開地址為送達,因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有遷出國外之記載,經本院前審查詢再審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其確已於93年3月31日出境,且依前審訴訟之卷證資料內容,本院前審尚無從確認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致有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本院前審乃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予對再審原告就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向海外為公示送達,且已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嗣本院前審於102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遂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102年8月21日宣判,後因該案尚有應調查之事項,本院前審乃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02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而該裁定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院前審於102年9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因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而仍未到庭,復又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於102年9月17日宣判,本院前審並依上開規定,於102年9月23日將判決書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而於同日張貼公告於法院公告處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102年5月23日太平洋日報暨廣告費收據及本院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前審於訴訟過程中,均已依法踐行對再審原告為訴訟通知之程序,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為防禦或訴訟權遭侵害之情事存在。至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而故指其所在不明云云,惟再審被告固然知悉再審原告係長年旅居國外,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非親非故,其應無理由知悉再審原告於國外之住居所地址何在,且依前審及本件訴訟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再審被告確已知悉再審原告於國外之實際住居所為何,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確有知其住居所所在而故意指稱其所在不明之情事存在,是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即不足憑採。依上開說明,本院前審於訴訟於程序上既無違法之處,且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知其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予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