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珍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審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於99年11月5日提起上訴,其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8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深坑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日式火鍋料1盒、梅花火鍋肉片2盒、蝦球1盒、豬腳筋1盒、滿漢香腸1盒、垃圾專用袋1包、光泉葡萄汁1瓶、北港葵花油1瓶(價值總約新台幣644元),再將上開物品放置於該超市所屬之手提購物籃內,未予結帳,即逕自從收銀台旁走出店外得逞,經告訴人即收銀員 李淑嫥 追出店外,向被告問稱:「小姐你結帳了嗎?」,被告回稱:「我結了,我籃子是跟你們小姐借的」,被告隨即將籃子置放於其機車上準備離去,告訴人乃打電話詢問上開超市同事確定被告未結帳後,始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猶知放置於購物籃內,以利搬運,遇告訴人追出店外詢問是否結帳,亦知回稱:「我結了,我籃子是跟你們小姐借的」,以掩飾其犯行,且隨即將整籃物品置放於其機車上準備離去一節,當時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其意識甚為清醒,應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至於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之鑑定,僅係依據「案發後」被告之精神狀態而推認「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實難遽予採信,原判決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為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病性疾患及安非他命依賴,並具海洛因濫用之過去病史。由於病程澄清困難,無法確知其精神病性疾患為精神分裂症或受安非他命誘發。據 萬芳 醫院病歷記載,被告之精神症狀多為幻聽及妄想,症狀之程度已影響其工作、人際關係及自我照顧功能,且其精神病症狀發生在案發之前,因未接受持續治療,經常處在不穩定狀態,並考量被告家屬所描述被告之症狀模式,本院鑑定人員認為被告為詐病之可能性較低。被告之妄想內容包括自己是深坑農會的老闆,雖然被告無法回答獲任過程及工作內容為何,但其堅稱擁有證明農會所有權之證件及資料。被告認定自己是老闆,所以可以未經結帳就拿取超市的商品。而妄想之特性即在於:
即使有有力之反證存在,妄想者仍堅持其妄想而不為所動。因之,在被告之妄想世界之中,被告視其涉案行為具正當性,並非竊盜行為,即使執法人員在旁也不能將自己逮捕,其並無辨識涉案行為違法之能力。至於其所為,依其辨識而言並非無法控制之衝動行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總結而言,被告於涉案當時,其精神症狀之本質及程度皆嚴重影響其犯案當時之判斷能力。致其欠缺辨識該行為違法之能力;而就其行為之性質而言,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2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
175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病性疾患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見原判決書第3、4頁),是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後,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猶知放置於購物籃內,以利搬運,亦知掩飾其犯行,當時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應非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臺大醫院所為有關被告精神狀況之鑑定,僅係依據「案發後」被告之精神狀態而推認「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實難遽予採信云云,係對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且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前揭行為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其已斟酌被告「案發前」於萬芳醫院之病歷,即被告「案發前」之就醫紀錄,以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而非係依據「案發後」被告之精神狀態而推認「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委無可採。復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其提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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