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2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莊清泉 受處分人 簡福來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簡福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簡福來於民國99年3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號電桿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有「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0毫克」之行為,予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我國緩起訴處分並不需要得到法院同意,且緩起訴處分由於欠缺正式訴訟程序,喪失對犯罪構成要件詳細驗證之可能性,是緩起訴處分是實質刑事處罰,即有違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亦違反刑事訴訟法中重要的控訴原則;緩起訴處分可能對被告之自由或財產做出限制,惟非實質刑事處罰僅為檢察官做成之行政處分至明。緩起訴之指示與負擔是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後,課予被告一定作為與不作為,檢察機關責付一定機關監督執行,即先有協商,然後有行政處分,再有執行命令;爰此,緩起訴處分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而無法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5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行政罰法第l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受處分人依此授權命令第61條,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將共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原裁定將有合法駕駛資格,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酒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三)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未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且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是以,受處分人既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駕駛輕型機車違規,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四)本案受處分人酒駕罰鍰部分既經貴院裁定說明,應由本站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適法處理,本站並無疑義;惟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提案及研討結果,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54頁至第556頁)。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以處罰。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受處分人持較高等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酒醉駕駛較低等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若仍得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有提高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仍因酒醉駕駛低等級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致受處分人無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提案暨研討結論)
(四)本件原審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諭知免罰。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普通小型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逕為不罰之諭知,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等規定不合。抗告意旨認應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用路權,維持原「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為自為裁定(參見本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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