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住家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游建發商店分別位於基隆市○○路○○號建物之4樓及1樓,被上訴人每日清晨4時即啟動製麵機器製作麵條,其中攪拌機、壓切麵機及鼓風機馬達運轉長期發出聲響,嚴重影響伊之睡眠及居住環境之安寧,致伊精神嚴重受損,聽聞製麵機器發出之噪音,即有輕生念頭。經求助於精神科醫師,始知係因該噪音導致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有失眠、失語、不安之現象。因低頻噪音顯現之症狀及影響具有不確定性,醫師無法判斷何種病痛,僅給予安定劑暫時減輕痛苦,唯有杜絕噪音來源,始得回復原狀。經伊要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95年8月4日在伊住家以開窗、窗簾放下之條件進行噪音監測,測得結果20Hz-200Hz為45.6分貝、20Hz-20KHz為51分貝,已逾管制標準。環保局於95年9月1日再行複查,將伊住家窗戶及窗簾打開監測,測得結果20Hz-200Hz為41.6分貝、20Hz-20KHz為48分貝,亦逾管制標準,足見被上訴人未為改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分別於96年4月23日及97年6月24日,會同高雄醫學大學 郭宏亮 教授,至現場勘查及鑑定,郭宏亮教授提出之建議改善方式為:加設橡皮墊防振及加設防音蓋防止噪音外洩。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未予改善。迄環保署會同環保局於97年10月(起訴狀記載為11月)24日訪查改善情形,被上訴人仍有部分項目未改善。爰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禁止被上訴人於每日上午7時以前,發出製麵機器噪音,並依郭宏亮教授建議報告之改善項目施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於每日上午7時以前,排放由置放於基隆市○○路○○號之7一樓內之製麵機器(攪拌機、壓切麵機及鼓風機馬達)噪音源所發出之噪音,被上訴人並應依環保署97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70085149號書函檢附之輔導建議改善項目施工,以減低噪音。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環保署於95年7月5日在上訴人住家指定位置測得低頻35.1分貝,雖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同日在伊店前2公尺周界量測一般高頻噪音,平均音量為68.8分貝,並未逾管制標準。依上開噪音測量結果,低頻僅逾0.1分貝,除儀器本身之因素外,超過之音量甚為輕微,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應認不在禁止範圍內。
㈡環保局於95年8月4日及95年9月1日在上訴人住家進行噪音監測,係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窗戶及窗簾打開監測,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㈢環保署於97年6月24日會勘時測量噪音,結果低頻噪音及一般噪音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至於學者提出建議改善項目,其施作與否,與噪音管制標準無關。環保署提出之改善建議,乃環保署基於輔導立場,提供相關改善建議供兩造參考,對伊並無拘束力,亦不涉及噪音稽查及判定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上訴人無權請求伊依該改善建議項目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基隆市○○路○○號建物之4樓及1樓住戶,被上訴人從事麵條製造、零售,因上訴人向環保局陳情被上訴人之製麵機器發出噪音,經環保局及環保署多次會勘,環保局於96年4月25日及97年7月17日先後提出改善建議報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環保署96年4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483號函所檢附「噪音陳情案件輔導改善建議報告」及97年7月17日環署空字第0970054259號函所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2-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店內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應禁止於每日上午7時以前,發出製麵機器之噪音,且被上訴人應依環保署之輔導建議改善項目施工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店內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是否已逾噪音管制標準,及被上訴人有無依上開「噪音陳情案件輔導改善建議報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所載輔導建議改善項目施工之義務。經查:
㈠環保署人員於95年7月5日上午6時30分,在上訴人住家測量
低頻噪音,結果背景噪音值27.6分貝,作業噪音值36.1分貝,因兩種量測值相差8.5分貝,經修正結果為35.1分貝,逾營業場所第三○○○區○○○○段(上午5時至7時)35分貝之噪音管制標準(本院卷第29頁);環保局人員再於95年8月4日依上訴人之要求,在其住家依開窗、窗簾放下之條件進行噪音監測,結果20Hz-200Hz為45.6分貝、20Hz-20KHz為51分貝,雖仍逾管制標準(原審卷第10頁),惟95年9月1日,環保局人員以同條件(即開窗、窗簾放下)進行複查,測得結果20Hz-200Hz為38.4分貝、20Hz-20KHz為46.3分貝,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乙情,有環保局95年9月22日基環空壹字第095001730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店內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逾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尚乏所據。至上訴人提出環保局95年9月6日基環空壹字第0950016148號函(原審卷第78頁),主張95年9月1日環保局人員將其住家之窗戶及窗簾打開監測,測得結果20Hz-200Hz為41.6分貝、20Hz-20KHz為48分貝,逾噪音管制法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云云,既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項第2款測量噪音源時室內門窗應關閉之規定不符,自未可資為其上開主張為可信之依據。
㈡環保署人員會同郭宏亮教授於96年4月3日及97年6月24日前
往現場勘查後,郭宏亮教授分別提出「壓切麵機加裝防振墊、攪拌機及鼓風機腳架加裝防振設施、馬達避免緊靠室內牆面」、「機具底座設置隔音減振墊、鼓風機及鍋爐機座設置隔音防振墊、鍋爐以其他方式固定或於固定處作彈性處理、鼓風機加設防音蓋」之建議(原審卷第16、21頁),環保局人員於97年2月14日上午8時35分前往現場稽查,結果為製麵機器之腳架已舖有墊片,且距離牆面已有約25公分之距離;環保局人員再於97年2月15日下午3時10分前往現場稽查,該里里長及近鄰於接受訪視時,均表示無明顯噪音,此有環保局空氣污染與噪音管制稽查紀錄表2紙可憑(本院卷第32-33頁)。另環保署人員分別於97年8月18日及97年10月24日會同郭宏亮教授前往現場進行追蹤調查及訪查,確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前開2次輔導建議事項之部分項目,此有環保署97年8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70065310號書函及97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70085149號書函暨所檢附噪音陳情案件輔導建議改善情形彙整表可稽(原審卷第22-23、4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5年8月4日以後,已著手改善減低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猶執環保機關於被上訴人未改善前之測量結果,指稱被上訴人店內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逾噪音管制標準云云,即非可採。
㈢環保署人員於97年6月24日前往現場進行噪音測量,結果其
低頻噪音及一般噪音均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原審卷第20頁),環保署仍於該次勘查後,以97年7月17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函檢送輔導建議改善建議書,請環保局參酌並協助進行相關溝通及改善工作(原審卷第18頁),顯見環保署提出之建議改善事項,應僅屬參考性質,縱被上訴人未完全依該建議事項施作,亦難逕認被上訴人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逾管制標準。上訴人以環保署人員於97年10月24日勘查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上開2次輔導建議事項之部分項目,指被上訴人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逾噪音管制標準,請求禁止被上訴人製麵機器發出噪音云云,即非有據。
㈣依環保署97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70085147號書函檢附噪
音陳情案件輔導建議改善情形彙整表所載,環保署人員於97年8月18日前往現場勘查時,認被上訴人未依輔導建議事項施作之項目為鼓風機基座未加裝減振設施、鍋爐附近管線避免直接固定於牆壁上及鼓風機加設防音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上開彙整表所指未施作之項目,將機具基座加設防振墊、管線未固定於牆壁、鼓風機加設防音蓋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44-47頁),堪予採信。
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依該彙整表所載內容施作,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環保署人員於97年6月24日前往現場測量時,被上訴人店內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被上訴人亦已依上開噪音陳情案件輔導建議改善情形彙整表施作改善其製麵機器。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店內製麵機器發出之聲響有逾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其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每日上午7時以前,排放由置放於基隆市○○路○○號之7一樓內之製麵機器(攪拌機、壓切麵機及鼓風機馬達)噪音源所發出之噪音,被上訴人並應依環保署97年11月3日環署空字第0970085149號書函檢附之輔導建議改善項目施工,以減低噪音,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製麵機器發出之噪音及振動應如何具體施作改善,送請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鑑定,並赴現場勘驗被上訴人製麵機器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是否逾噪音管制標準,本院認均無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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