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0年6月中旬某日,經由 高竹波 介紹認識大陸籍女子 王秀梅 後,便與高竹波及王秀梅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假借教授電腦之名目,介紹王秀梅與 黃錦華 認識,再由王秀梅於同月24日藉故邀約黃錦華至王秀梅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岡區附近之家中,趁黃錦華獨自前往之際,王秀梅及大陸籍男子 蔡興 發綑綁黃錦華之身體,控制其行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黃錦華說出存摺密碼,提領黃錦華銀行存款約人民幣(下同)16萬元,並取黃錦華所有之手機2支,價值約1萬元得逞。嗣因黃錦華向大陸公安報案,甲○○因而遭大陸公安查獲,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罰金2萬元確定,甲○○服刑7年8月後因減刑遭釋放,於98年3月2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㈠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㈡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9月4日甲○○訊問筆錄、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9月5日證人 秦琳 調查筆錄、㈣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年9月4日共同被告 蔡興發 之訊問筆錄、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粵高法刑一終字第589號刑事裁定書、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中法刑執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書、㈦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東中法刑執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書、㈧廣東省東莞監獄(2009)獄釋字第251號釋放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前因本件起訴之犯行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強盜罪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王秀梅與黃錦華認識,王秀梅等人後來強盜黃錦華之犯行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公訴人所指之共犯蔡興發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訊問時證稱其與本件被告甲○○並不認識,且依其所述「 高某 (指高竹波,以下同)叫我過去,幫他看一個人,說這個人欠他的錢,我就在高某住的地方等他來,到了5點多,高某和他女朋友(指王秀梅)和被害人(指黃錦華)一起來,高某打那臺灣人(指被害人),然後綑綁他,我在旁邊什麼也沒幹,只是幫高某拿了膠紙,到了7、8點,叫我看住他女朋友,高某搶了那人身上的東西,扔到地上,高某的女朋友去被害人家裡拿了被害人的存摺,高某還拿毒針威脅被害人講被害人的密碼,被害人就說了密碼,第二天早上,高某就去銀行拿了錢,他給了1萬元給我,說一半是還錢,一半是給我的。高某實際上是欠我5、6千元,等到中午2點,高某說他女朋友被抓了,他叫我給被害人打安眠藥,然後就走,我去會那裡,我幫被害人解開了繩子,然後就走了。」(見原審卷第35、36頁)過程中,亦無被告參與情節。另證人即公安之承辦人秦琳亦於該院訊問時證稱:「被害人(指黃錦華)只是向公安機關反應他有這筆錢匯到深圳,搶劫的人都是王(指本案被告)介紹的,但不敢肯定是王」(見原審卷第32頁),是依證人秦琳之指證,被害人黃錦華並未於被害過程中,見聞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情事。
(二)公訴人另以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粵高法刑一終字第589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東中法刑執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東中法刑執字第3105號刑事裁定書、廣東省東莞監獄(2009)獄釋字第251號釋放證明書各1份,主張被告涉有前述強盜犯行,惟前開大陸地區之判決及執行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甲○○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涉犯強盜罪,判刑10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確定,並因而入監服刑7年8月後,經法院裁定減刑而於2009年2月間釋放之訴訟及執行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遑論前開判決亦僅認定被告為「提供作案目標」之「從犯」,而未敘及被告與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抑或有何知悉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助故意存在。
(三)此外,本件並無被害人黃錦華之年籍資料可供傳喚,亦無被告事前共謀、事中參與或事後分贓之直接證據,自難僅以被告與高竹波認識,並經由高竹波介紹王秀梅與黃錦華相識後,發生本件強盜案件,即認被告有何強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強盜之犯行一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略稱:原審於檢查官補正證據後若認尚需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其他筆錄,或被害人黃錦華之年籍資料,可要求司法互助請求大陸相關官署協助調取證據,原審就此對已在準備程序認罪之被告,未自行請求司法互助,亦不開示心證命檢查官補正,原審程序未依法律,顯有違誤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2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2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2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上第
184頁至第186頁)。本件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命檢察官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並已補正,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亦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仍無法使原審及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法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稱: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認罪(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58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稱:「到派出所時(指大陸地區之派出所)我對於事發經過其實都不清楚,而且過程確實有被刑求」、「我在大陸已經被關了7年8月,我覺得很冤枉,而且很委屈」、「我不知道該怎麼說,說了是否有用,我還有工作,我也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見原審卷第65頁、66頁正反面)等語,是被告之真意並非認罪,只是其已在大陸被判刑關了7年8月,因刑期可抵,而想早日結束此案,不願再辯解。法院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已認罪,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