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玖元;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元、工作損失9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慰撫金20萬元(見原審壢簡附民字卷第1頁至第3頁之書狀),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丙○○、乙○○醫療費用4,589元、2,24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之民事上訴狀及第67頁正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之民事答辯狀),惟於99年7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筆錄、第50頁撤回附帶上訴聲明狀),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其附帶上訴之撤回自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均在「東森房屋公司」工作,於97年6月21日下午2時許,因業務問題伊二人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竟持辦公桌上之電話砸向上訴人乙○○之頭部,致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併腫痛等傷害。上訴人乙○○隨即電告其夫即上訴人丙○○上情,上訴人丙○○旋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趕赴上開公司內,將手中所持之飲料包朝被上訴人丟去,被上訴人遂出手攻擊上訴人丙○○,並持其他同事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磁杯朝上訴人丙○○之頭部砸下,上訴人丙○○基於防衛之必要,向前撲倒被上訴人進而相互壓制、扭打,上訴人丙○○因此受有臉部、頭皮撕裂傷、頭皮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伊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丙○○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及感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90,360元;另上訴人乙○○亦因上開傷害受有支出醫藥費之財產上損害及感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20萬元等語。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59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見原審壢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見原審壢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給付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自付額部分之費用,惟就上訴人丙○○請再給付慰撫金27萬元、上訴人乙○○請求再給付慰撫金9萬5千元部分,其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5,860元、上訴人乙○○5千元及均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追加之訴,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270,000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乙○○95,000元,及均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589元,給付上訴人乙○○2,246元,及均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丙○○、乙○○身體,致其等各受有損害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藥袋包裝、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見原審壢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及本院卷第10頁至第2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因而觸犯刑罰法令,經原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乙○○犯普通傷害罪,分別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確定在案(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等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除①上訴人丙○○之醫療費用支出36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15,500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3萬元;及②上訴人乙○○之非財產上損害5千元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①上訴人丙○○再支出之醫療費用4,58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7萬元;②上訴人乙○○再支出醫療費用2,2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9萬5千元等語,是否有據,爰分述於下:
(一)上訴人丙○○部分: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丙○○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自97年6月21日起至97年9月1日尚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89元,其中4,229元(計算式:550元+106元+1,360元+333元+420元+380元+360元+360元+360元=4,229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金額部分即4,229元,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筆錄),故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229元部分,即應准許。至上訴人丙○○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360元(計算式:4,589元-4,229元=360元)部分,既不能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則不應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頭部撕裂傷及頭部多處挫擦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侵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7頁至第17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第34頁之戶籍謄本、第35頁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第46頁之在職證明書、第47頁至第48頁之所得資料清單、第49頁之在職證明書),以及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丙○○先對其丟擲鋁箔包,始有二人身體接觸,並致被上訴人有傷害行為等事實(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3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審所為3萬元之認定,尚屬公允,上訴人丙○○再請求27萬元,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乙○○部分: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自97年6月22日起至97年6月23日尚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246元,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部分即2,246元(計算式:3元+550元+360元+1,333元=2,246元)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之筆錄),故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2,246元,應予准許。
⒉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擦傷併腫痛,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侵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6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第34頁之戶籍謄本、第36頁之在職證明書、第37頁至第45頁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明細、第46頁之在職證明書、第47頁至第48頁之所得資料清單、第49頁之在職證明書),以及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乃同事,因業務起口角而發生本件傷害,認為原審所為5千元之認定,尚屬公允,上訴人乙○○再請求給付9萬5千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慰撫金27萬元,上訴人乙○○慰撫金9萬5千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丙○○醫藥費用4,229元;再給付上訴人乙○○醫藥費用2,246元,及均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