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之深坑農會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日式火鍋料1盒、梅花火鍋肉片1盒、蝦球1盒、豬腳筋1盒、滿漢香腸
1盒、垃圾專用袋1包、光泉葡萄汁1瓶、北港葵花油1瓶(價值總約新臺幣644元),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得逞。嗣經店員甲○○發現,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引用之下列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農會超市內之日式火鍋料1盒、梅花火鍋肉片1盒、蝦球1盒、豬腳筋1盒、滿漢香腸
1盒、垃圾專用袋1包、光泉葡萄汁1瓶、北港葵花油1瓶,且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農會超商之所有人,拿自己店內的東西當然不用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農會超商內之日式火鍋料1盒、梅花火鍋肉片1盒、蝦球1盒、豬腳筋1盒、滿漢香腸1盒、垃圾專用袋1包、光泉葡萄汁1瓶、北港葵花油1瓶,且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農會超商店員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病性疾患及安非他命依賴,並具海洛因濫用之過去病史。由於病程澄清困難,無法確知其精神病性疾患為精神分裂症或受安非他命誘發。據萬芳醫院病歷記載,被告之精神症狀多為幻聽及妄想,症狀之程度已影響其工作、人際關係及自我照顧功能,且其精神病症狀發生在案發之前,因未接受持續治療,經常處在不穩定狀態,並考量被告家屬所描述被告之症狀模式,本院鑑定人員認為被告為詐病之可能性較低。被告之妄想內容包括『自己是深坑農會的老闆』,雖然被告無法回答獲任過程及工作內容為何,但其堅稱擁有證明農會所有權之證件及資料。被告認定自己是老闆,所以可以未經結帳就拿取超市的商品。而妄想之特性即在於:『即使有有力之反證存在,妄想者仍堅持其妄想而不為所動。』因之,在被告之妄想世界之中,被告視其涉案行為具正當性,並非竊盜行為,即使執法人員在旁也不能將自己逮捕,其並無辨識涉案行為違法之能力。至於其所為,依其辨識而言並非無法控制之衝動行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總結而言,被告於涉案當時,其精神症狀之本質及程度皆嚴重影響其犯案當時之判斷能力。致其欠缺辨識該行為違法之能力;而就其行為之性質而言,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8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2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病性疾患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三)綜上,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農會超商所有之上開物品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精神病性疾患,且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精神鑑定書並未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遇,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因其本身無病識感,而未能規則就醫,可見被告並未能主動持續前往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農會超商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而於本件案發迄今,均未有再犯竊盜罪或其他犯行,顯見被告只要由其家屬妥善照料,並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應已足避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本院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