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臺北維也納社區」大門前之公共場所,基於誹謗之犯意,向乙○○稱:「總幹事,大家都是內行人,我不會擋你財路」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蔡伯昌 、 劉文炫 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乙○○陳稱:「總幹事,大家都是內行人,我不會擋你財路」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對乙○○說上開話語,是私下找乙○○過來講,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又被告講該話之原因,係因被告對臺北維也納社區之財務狀況存有疑義,而多次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乙○○請求閱覽及影印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資料,惟乙○○均拒絕提供。被告為求得以調閱上開資料,遂向乙○○說上開話語,本意為被告不會針對乙○○,亦不會為難乙○○,以求乙○○同意被告閱覽上開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資料,被告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
路○段○○○巷○弄○○號「臺北維也納社區」大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曾以臺語向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乙○○陳稱:「總幹事,大家都是內行人,我不會擋你財路」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蔡伯昌及劉文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亦同此旨。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乙○○陳稱上開話語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開完委員會,走到大門口,被告看到伊,把伊叫到旁邊,對伊說上開話語(見偵查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伊開完會後走到門口,被告拍伊肩膀將伊拉到旁邊,跟伊說上開話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原本與管理委員在大門口聊天,被告回來就叫伊,走沒有幾步,被告就說上開話語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證人蔡伯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剛好開會起來,被告把乙○○用手勾住脖子,伊以為是要打架,但沒有打架,被告對乙○○說總幹事,大家都是內行人,我不會擋你財路。被告說這句話時,不知道後面有人,音量像一般人平常講話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55頁);證人劉文炫於原審審理中證以:被告對乙○○說「總幹事大家都是內行人,不會擋你財路這些話」時,伊剛好在被告後面,他們在前面聊天,相隔大約耳朵聽得到的距離(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是由證人乙○○、蔡伯昌、劉文炫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對乙○○說上開言詞時,雖係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大門口,然被告係先將乙○○拉至一旁,才向乙○○說「總幹事,大家都是內行人,我不會擋你財路」這句話,並未當著蔡伯昌或劉文炫等社區管理委員之面前對乙○○講述該話語,被告當時之音量亦與一般人談話之音量相仿,並未特別提高音量。證人蔡伯昌、劉文炫復一致證稱當時其二人在被告後方,被告並未轉頭,證人蔡伯昌更證述被告應不知背後有人,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將上開話語散佈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㈢再就被告對乙○○所述上開話語之內容以觀,其所稱「我不
會擋你財路」乙語,並未具體指摘任何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明確事實。且針對被告為何會講述該話語之緣由,證人蔡伯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只聽到被告說這句話,伊看到被告與乙○○沒有打架,伊就走了,伊沒有聽到被告說其他話,也不知道被告說該話是針對何事(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背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時找伊,直接跟伊說這句話,其他沒有說什麼,伊聽到之後就大發雷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於講述上開話語之前,並未與乙○○論及其餘事項,實無從單憑該話語本身,率認被告已指摘何明確事實,或遽謂該話語已足以毀損乙○○之名譽。至證人乙○○雖證稱:被告說該話是針對社區之資源回收,因為社區資源回收10幾年來都沒有收入,不然被告不會跟伊說那句話。被告媽媽之前10點多進來伊社區撿東西被守衛制止,被告因此懷恨在心等節;證人劉文炫證陳:被告講上開話,應該是針對資源回收的事情,案發前約2、3個禮拜,被告的親戚來社區撿垃圾資源回收,守衛請被告親戚不要把垃圾撿走,被告不高興,因此起了爭端等語。然證人乙○○亦另陳明:被告於98年11月4日案發前,並未找伊說資源回收之事,98年11月4日當天是第一次跟伊說,當天管委會開會時,被告也沒有提到資源回收的事情;證人劉文炫復自承:案發當天伊只知道被告與乙○○吵起來,但內容伊不知道,是否有提到資源回收之事伊沒有聽清楚等語(以上證詞均見原審卷第555頁背頁至第60頁背頁)。由是可知,證人乙○○、劉文炫指稱被告講述上開話語應係針對被告親戚拾取資源回收乙事,無非係因於案發前2、3週,被告曾因其親戚拾取回收垃圾而與社區守衛起爭端乙節所作之推論,並非肇因於被告在案發當天有何與資源回收事項有關之話語或舉止,且被告在案發之前,亦未從與告訴人乙○○就資源回收事項進行討論,則證人乙○○、劉文炫所稱被告對乙○○說上開話語係針對資源回收云云,應係其二人主觀推論之詞或個人所作之聯想。又被告於案發當晚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曾提出書面聲請函,欲聲請社區財務報表之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則被告辯稱其說上開話語之真意是想要調取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語,亦非全然無憑。本件既乏其他積極事證相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已與誹謗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之要件該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言,若確係為單純調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廠商資料及合約,豈會提及「內行人」及「擋財路」等言詞,又告訴人擔任本件維也納社區之總幹事,本負責綜理社區多項管理事務,若任意指稱告訴人「不會擋你財路」,實足令人產生告訴人有利用處理社區事務、與相關廠商接觸時,有類以綁樁等圖謀他人或自己不當利益之聯想,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且依證人蔡伯昌、劉文炫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刻意壓低音量,其於本件社區大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告訴人講述上開言詞,任何人均有機會聽聞到,是被告顯有意傳述他人得知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僅對告訴人陳稱:「大家都是內行人,我不會擋你財路」,並未進一步指摘告訴人有何違法之具體情事,且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動機若係因對告訴人處理該社區資源回收款項之收支存疑,亦非毫無依據而出此言論,其主觀上當無真實惡意可言,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