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政(原名黃柏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1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2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4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銘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7日6時41分與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埤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阿當 哪琅伊亞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邱文中 、 鄒新平 、 薛德明 、 薛天枝 停放於上開路口西南角商店前(高雄市○○區○○路○○○號), 嗣阿當 哪琅伊亞斯在車外吃早餐時,黃銘政駕車失控逆向衝撞B車,致停留在B車上之薛德明受有神經性休克、臉部變形、頭部2處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109年5月17日10時因神經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邱文中則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前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鄒新平則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3根肋骨骨折、第1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薛天枝受有頭頸部(前額、左耳、臉頰、下頷)撕裂傷、雙上肢及右腹側多處擦傷、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薛德明之子 曾承 、薛德明之配偶 曾怡邦 、邱文中、鄒新平、薛天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承、曾怡邦、邱文中、鄒新平、薛天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查,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薛德明之死亡結果、告訴人邱文中、鄒新平、薛天枝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薛德明死亡及邱文中、鄒新平、薛天枝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論處。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駕車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薛天枝受傷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睡眠不足造成精神不濟,仍強行駕駛車輛,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法益,以致注意力不集中,不慎駛入對向車道,造成B車乘員無辜受傷及死亡之結果,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個人與告訴人等就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難認已合理填補因本案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及造成損害之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薪新臺幣23,000元、未婚、需扶養60歲之母親及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