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予違反,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於偵查中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傷害罪告訴;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木棍,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工具,然該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36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2月23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對乙○○不得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禁止對於乙○○為騷擾行為。
詎丙○○於110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員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持木棍敲擊乙○○背部,致乙○○因此受有右上背及右下背發紅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臺中地院所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有拿紅磚頭丟附近流浪狗,告訴人乙○○誤以為我要丟他,我沒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於偵查中復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地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然此部分與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