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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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泰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泰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泰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文山三街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 黃昱翔 攔檢盤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發時,賴泰宏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昱翔以「沒差啊,開就開啊,幹你娘咧,怕你喔(臺語)」等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語當場辱罵黃昱翔。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張、員警之蒐證譯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41頁、第43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管控情緒,因不滿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查開單舉發,即對員警當場出言辱罵,非但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名譽,更影響警察機關職務之嚴正性,亦損及警察執勤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予黃昱翔新臺幣1萬5000元,經黃昱翔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29頁)、被告辱罵之內容,告訴人為警察之公務員身分,及案發時為執行警察職務之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103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109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70號案件繫屬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雖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亦符合刑法之緩刑宣告要件,惟本院認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員警即告訴人黃昱翔於上揭時、地辱罵
「沒差啊,開就開啊,幹你娘咧,怕你喔(臺語)」,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6頁、第10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