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彥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對監獄主管管理員 許崇威 辱罵上開言語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監獄主管管理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當場辱罵上開言語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崇威,並接連以拳腳攻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崇威、 張志航 施強暴行為,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收床鋪時間問題與許崇威發生爭執,且於許崇威欲將其開出舍房輔導時,以言詞辱罵執行公務之監獄主管管理員許崇威,並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許崇威,及前來協助之另一主管管理員張志航,致使上開2人受有傷害,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39號被告蘇彥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彰為法務部○○○○○○○○○○○○○○)之受刑人,緣該監獄主管管理員許崇威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至蘇彥彰服刑之臺中監獄忠區乙舍25房內,糾正蘇彥彰過早起床之收鋪行為,蘇彥彰因而心生不悅,明知許崇威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上開舍房內,於許崇威欲將其開出舍房輔導之際,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之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許崇威;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拳揮擊許崇威肚子及以腳踹許崇威膝蓋,使許崇威受有肚子、膝蓋挫傷之傷害(許崇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繼而出拳攻擊前來支援之另名主管管理員張志航臉頰,致使張志航受有牙齦出血之傷害(張志航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許崇威、張志航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彥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崇威於偵查中、證人 許伎德 、 鄒毅賢 、 賴佳興 於受刑人訪談紀錄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