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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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如玉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128號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陸萬參仟零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的權利義務關係由
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1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向原告申請威士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於93年7月29日、94年3月31日分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
(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
費2,200元)及240,800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償還,均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4年5月3日止,尚餘371,575元未為給付,其中信
用卡金額為82,687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288,888元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財政
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