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9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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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39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智勤工程行即 張鴻昌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9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10
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勤工程行邀同另被告張鴻昌、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清償期為94年5月26日止,雙方約定借
款利率為年息8%按月計付,並同意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
動而同時調整,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者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93年12月26日起即未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