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
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逾期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內者按
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者,以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
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以信用卡代
償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二十四月內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計收利息,期間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約定
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路路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
告至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一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為二十一萬六
千九百三十八元,及代償金額為一百六十六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代償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