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參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其中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九十四年四月
三十日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逾期超過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者,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兩造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
、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信用卡代償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
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期滿以年息百分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單中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路路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
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
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
三十二萬一千零一十六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一
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為二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八元,及代償金額為三萬一千六
百四十七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代償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一份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及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