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中各對發票人甲○○、乙○○
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546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端視票據上原告
之簽名字跡,應為他人之筆跡,是該等本票顯係出於偽造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一件為
證。
二、雖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其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無法舉證證明為真正,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
├──┼────┼──────┼──────┼───────┤
│1│ 曹恆嘉 │0000000│92年11月7日│七萬元│
││甲○○││││
├──┼────┼──────┼──────┼───────┤
│2│曹恆嘉│0000000│92年11月7日│七萬元│
││乙○○││││
├──┼────┼──────┼──────┼───────┤
│3│曹恆嘉│0000000│92年11月21日│十萬元│
││甲○○││││
├──┼────┼──────┼──────┼───────┤
│4│曹恆嘉│0000000│93年5月12日│六萬元│
││乙○○││││
├──┼────┼──────┼──────┼───────┤
│5│曹恆嘉│777151│94年1月11日│五萬元│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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