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因竊盜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如認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並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刑事庭不得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單獨為審判或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本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刑事部分,原審認上訴人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未就實體上為判決,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因刑事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而駁回之。嗣上訴人就刑事部分上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
2號判決),則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就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單獨審判或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