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抗告人乙○○○○○律師事務所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 胡再發 等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駁回部分上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除刑事訴訟法第九編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律師事務所及甲○○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關於原裁定附件所示編號被告(被上訴人)⒔⒚至部分,並未於相關之上訴狀內載明各被告(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項,致無從確定被告(被上訴人)之人別,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上訴人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予補正,因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如原裁定附件所示編號被告(被上訴人)⒘至部分,經核並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列之被告(被上訴人),既非該案件之當事人,原審法院亦未對彼等裁判,抗告人竟對其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此部分所列被告乃係在原審法院追加起訴之新被告,原審未另行分案審理,將之駁回有所不當等語。然稽諸卷附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刑事異議、上訴及抗告理由狀,均係在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後,並記載該案號表示不服之意思,請求原審法院刑事庭轉呈本院。顯係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謂係向原審追加起訴被告云云,自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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