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告 馮友孚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被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未據繳納追加後之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年8月
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除102年9月5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7970元外,其餘均按月給付原告15萬8175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起訴時年約53歲,自102年8月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2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7萬079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5萬8175元×12個月×10年-1萬0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024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951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預繳之5萬378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叁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