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227號
上訴人 宋宜芳
宋華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上訴人 宋劉來妹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上訴人宋華超超過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參元、上訴人宋宜芳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陸元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華超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上訴人宋宜芳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係伊之長男及長女,均已成年,伊因遭夫 宋博松 家暴而離家北上,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2段415巷21號(下稱高雄住處)已達十數年,與次子 宋瑞超 目前租屋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約2坪之木板隔間簡陋雅房內,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初因宋瑞超有零工收入勉強維持生活,惟宋瑞超自98年間起長期失業迄今,經濟拮据,伊係00年0月00日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老邁無謀生能力,平日僅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無固定收入。雖自98年11月迄今,伊因社工介入協助而多次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之急難救助及民間捐款;惟伊健康欠佳,99年初因健康惡化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緊急開刀治療,因而積欠醫療費,幸經臺北市社會局介入輔導救助,可見伊每月領取之農保老年給付不敷支用。上開高雄住處雖登記為伊所有,然係數十年之老屋,位處偏遠鄉下,難以出售或出租,僅可供遮風避雨,無經濟價值。上訴人為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養義務,惟竟對伊漠不關心、置之不顧,次子宋瑞超多次將伊病危消息通知上訴人均遭拒絕理會,遑論到院探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另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之經濟能力相當,由上訴人平均分擔伊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上訴人僅得減輕扶養義務,不得免除。本件係伊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並非對於伊之扶養方法有所爭議,前已經調解2次不成立,上訴人亦明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則本件應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由法定逕行判決,毋庸再由親屬會議決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3,600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一致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與夫宋博松原共同生活在高雄住處,宋博松自93年間起患有呼吸道阻塞、典型高血壓、高血脂、痛風、糖尿病、暈眩、四肢無力、交感神經官能障礙、糖尿病併發周邊神經病變、膝蓋痛、四肢末梢麻木、左右手顫抖、頸椎盤替換手術、嚴重腎臟衰竭、腎盂積水、腎臟壁細胞疾病、腎結石、脂肪肝、肝功能受損、車禍導致腰椎骨折等病症,被上訴人不願照顧,無正當理由違背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而離開,致宋博松獨居在高雄住處迄今,非如被上訴人所述遭家暴離家北上。㈡倘被上訴人與夫同住於高雄住處,2人合計領有1萬2,
000元之農保老年給付,支應生活支出綽綽有餘,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離開高雄住處,擅自北上,自陷困境,難辭其咎,應無受扶養之權利。㈢依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及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提案研討意見,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被上訴人縱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方法迄未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亦無不能協議或不能召集親屬會議之情事,被上訴人逕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㈣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72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免除扶養義務。本件上訴人均無業、無收入所得,無任何資產;且上訴人宋宜芳尚有在學之兩子女待扶養,原賴配偶 陳文軒 按月給付6,000元供家庭生活費用,然陳文軒目前亦失業,係賴借貸度日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宋博松之配偶,2人育有子女3人:上訴人
宋華超(長子)、宋宜芳(長女)及訴外人宋瑞超(次子),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訴字卷第158-159頁)。
㈡門牌高雄市○○區○○路2段415巷21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按月領有6,000元之農保老年給付,業據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訪視時自承明確,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表及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救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2-27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受扶養權利者?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上訴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
費金額為多少?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受扶養權利者?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查被上訴人有配偶宋博松,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3人
: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及訴外人宋瑞超,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表可按(原審調字卷第8、19-21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宋博松、上訴人及訴外人宋瑞超均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甚明。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年逾70歲,因輕度重要器官(心臟)障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12頁),堪認其已無在職場覓找工作之可能。又被上訴人自陳:每月領有農保老年給付6,000元,惟必須支出房租3,500元,平日賴撿拾資源回收物幫忙整理垃圾變賣維生,每天賺取100元云云;於96年至98年度皆無任何所得收入,嗣因心室震顫於99年1月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病情危急,醫囑需休養故無法打工,迄今尚欠醫療費用6,920元未據繳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表、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催繳納函及病危通知單足憑(原審訴字卷第8頁反面、15-19、32-37頁)。參以被上訴人現住於臺北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北市一般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顯示:每戶消費支出金額95萬2,723元,每戶平均3.22人(原審訴字卷第49頁),據以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656元(000000÷3.22÷12=24,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被上訴人每月雖領有農保老年給付6,000元及賺取整理垃圾之微薄收入,仍無足支應其平均消費支出及年老健康之醫療必要費用,致尚欠醫療費用債務,而得確定其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應為受扶養權利者。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不願照顧夫宋博松而自行離家
,倘被上訴人與夫居住於高雄市住處,2人每月合計領有1萬2,000元之農保老年給付,已足支應生活支出,被上訴人違背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擅自北上自陷困境,無受扶養之權利乙節。然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是被上訴人有決定居住臺北市之權利,至於其係於何種原因與夫別居,是否因而構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核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博松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非屬上訴人得執以對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㈡依前所陳,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
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者,本件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上訴人表明不願及無力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並未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同住迎養盡其等扶養義務之情事,益見本件爭執所在僅係扶養費金額之多寡,而非扶養方法之不同,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金額,洵屬正當,上訴人猶以本件係扶養方法之爭議,應先行協議、不能決議由親屬會議定之予以抗辯,應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法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能免除之。又上開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人,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次子 邱錦旺 係智障,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則原審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應由邱錦旺以外之其餘子女平均負擔,不違上開民法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子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上訴
人宋華超,平日打零工(營造業)維生,業據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本館里辦公處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70頁),堪認其有一般人之勞動能力,而為具有扶養能力者。另上訴人宋宜芳婚後即任家管,從未出外謀職,婚後均賴配偶陳文軒按月給付6,000元供家庭生活支應,近因配偶罹患恤管疾病,於99年11、12月間施行手術致失業在家,家中無來源等情,固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59頁);惟本院斟酌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乃40餘歲中年人士,當庭陳述意見言詞清晰、思慮周密,自 陳國中 畢業即開始工作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宋宜芳之前係因婚姻家庭需要而在家未出外就業,惟其依學歷及智識談吐,在客觀上仍足認其在職場上得以謀職,而為具有扶養能力之人。從而,上訴人僅以自己生活困頓而主張為無扶養能力之人,顯與前開判例所指因係智障,客觀上無法謀職之情形迥異,自無援引該判決適用之餘地。
㈢再依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業經詢明上訴人後,據覆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增訂條文所列至情節重大之行為之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4頁),則上訴人亦無適用上開增訂條文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承上開說明,上訴人均係具有扶養能力之人,且本件並無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所列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其等可得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應非正當。
八、上訴人主張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多少?㈠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易言之,子女對於父母、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㈡就被上訴人之需要而言:
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堪認該消費支出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計算基準,應屬公允適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9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4,656元,已如前述,可堪採作被上訴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數額,其可得領取之農保老年給付6,000元,尚不足1萬8,656元,取其概數而認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8,000元。
㈢就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言:
查被上訴人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配偶宋博松、直系血親卑親屬3子女即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及訴外人宋瑞超,各自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條件各如下述:
1.配偶宋博松00年0月0日生,現屆滿70歲,96至99年度依序有利息所得1萬2,140元、1萬3,586元、5,494元、3,90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居住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高雄住處,無需另行支出房屋租賃費用,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58、160至165-2頁);其每月領有農保老年給付6,000元,亦據上訴人陳明。
2.長子即上訴人宋華超00年0月0日生,為40餘歲中年人士,
96至99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5萬7,791元、238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居住於高雄市,有戶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足憑(原審調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23-1至28頁);其平日打零工(營造業),配偶經營家庭美髮,另有子女2人,其中1人已大學畢業等情,亦據其及上訴人宋宜芳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反面、60頁)。
3.長女即上訴人宋宜芳00年0月00日生,為40餘歲中年人士,96至99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並未就業,居住於新北市,有配偶陳文軒及子女2人,每月由夫交付6,000元家庭生活支應,惟配偶因心血管疾病而在99年間施行手術,嗣不堪工作壓力而失業迄今;其於100年間罹患旋轉肌腱破裂、滑液囊炎,於100年9月間施行手術;女 陳玉菁 於97年間罹有紅斑性狼瘡需長期接受藥物治療,現僅賴子打工每月收入1萬餘元支應家庭開支,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文軒、上訴人宋宜芳、女陳玉菁之診斷證明書多件可按(原審調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28-1至31頁,本院卷第65-69頁),並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2頁)。
4.次子宋瑞超00年00月0日生,未婚,為40餘歲中年人士,退伍後均從事餐廳內場工作,之前在火鍋店工作因老闆歇業致失業迄今;其於96至99年度依序有薪資所得9萬2,964元、47萬4,764元、30萬元、28萬2,3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自陳目前無業,居住於臺北市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166-173頁)。
5.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配偶宋博松雖已年邁,惟無需支出房屋居住費用且有固定之農保老年給付收入。另子女即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及訴外人宋瑞超等3人在客觀上均係具有勞動能力之中年人士而具有扶養能力:上訴人宋華超雖非固定工作,惟另尚有配偶經營美髮生意及子女1人已大學畢業就業而得補足,因認其經濟能力一般;上訴人宋宜芳已長期未在職場上就業,適逢夫及自己身體有恙,加以女兒罹患紅斑性狼瘡之免疫性疾病,家中經濟困頓,資力有限,因認有減輕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次子宋瑞超為具有餐廳內場專業工作能力者,此由其多年來有薪資所得可明,僅因一時因素而短暫失業,不影響其長期經濟能力之認定,未婚,無家庭及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亦即,綜合斟酌上開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暨上訴人宋宜芳有減輕情事等一切因素後,因認宋博松、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訴外人宋瑞超應依序按1:1:0.5:3之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則訴外人宋博松、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訴外人宋瑞超各按2/11、2/11、1/11、6/11之比例負擔,據以計算上訴人宋華超應負擔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用為3,273元(18,000x2/11=3,2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宋宜芳應負擔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636元(18,000x1/11=1,636)。又上訴人已多年未給付扶養費用,為渠等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自99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用依序於3,273元、1,6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請求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宋華超、宋宜芳自99年1月1日起至其死亡時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依序為3,273元、1,6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外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