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現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民國96年度雄簡調字第66
1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承審法官於96年10
月1日下午5時10分行調解程序時,竟當場表示欲將聲請人
丙○○提報流氓,並告知乙○○訴請聲請人侵害肖像權之訴
訟可能不會成立,應改為侵害隱私權之訴訟始能成立,嗣乙
○○果真分別於96年10月9日及96年10月11日提出侵害隱私
權之訴。承審法官復當庭告知乙○○於系爭調解事件中,丙
○○另涉妨害秘密罪,並調取聲請人之前科資料,再於丙○
○表示其與聲請人甲○○為義父子關係時,揶揄稱:「又非
關公收義子」等語,據此足以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
事實,且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不具律師資格,此為
其所不爭,則丙○○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受甲○○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依法須經審判長許可,故承審法官詢問丙○○與甲
○○間之關係,乃確認丙○○得否擔任訴訟代理人所需採取
之作為,難認有何偏頗之情。至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稱:「
又非關公收義子」等語,縱然屬實,亦僅屬承審法官之個人
審判風格,況且依吾國社會評價,「關公」並非負面形象之
人物,自不得據此逕認承審法官有藉此貶抑、調侃丙○○之
意,即難謂承審法官對丙○○有何嫌怨,而可疑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事。
㈡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
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故對於原告之
聲明為適當之曉諭,乃承審法官之法定權限。查乙○○於系
爭調解事件中並未委任律師或其他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為訴
訟代理人,則承審法官因乙○○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於乙○
○提出同一基礎事實之範圍內闡明法律關係,為避免因乙○
○誤為起訴致耗費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國家訴訟資
源所採取之必要作為。至乙○○究係於同一訴訟事件中追加
或變更請求權基礎,或另行起訴請求,或無意另行訴訟,均
屬乙○○本於其自身訴訟考量所為之決定,承審法官無權干
涉,故乙○○嗣後對聲請人另行起訴,純屬行使其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不得據此推論承審法官闡明法律關係即有違法
、偏頗。
㈢末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亦有明文。查甲○○於當選「文化師苑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不行使職權,反而長期委託非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丙○○代理主任委員,且丙○○擅自擷取電
梯監視器內所攝乙○○之影像,翻拍成照片等情,為乙○○
於系爭調解事件起訴狀中所敘明。又丙○○不具律師資格,
竟於該事件中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自有違反前揭規定
之虞,則承審法官審理系爭調解事件,於發現上情後,調閱
丙○○之前科資料,並告以可能違反妨害秘密罪、將提報為
流氓等語,均難認為違法。況且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均素未謀
面,亦無冤仇,即與當事人之一造無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
對於訴訟標的亦無特別利害關係,實不致於召開第1次調解
庭時即立場偏頗,故聲請人以前揭各節,主張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高雄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蘇鳴東
法官伍逸康
法 官 鄭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