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林軒吉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0月12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黃振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
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1紙,票面金額共計15萬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黃宏明 偷拿去簽發予原告,
其已在106年5月13日報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惟查: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
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
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
?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
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參以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記載外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
係蓋訴外人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春公司)之印
文,緊鄰其側則為被告之印文,而被告本即為順春公司之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為原告自承在案,另依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系爭支票所屬
支存帳戶之開戶者乃為順春公司,被告則以法人存戶之負
責人併列,是依前開外觀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順春公司,被告之蓋章僅係以公司
負責人身分為順春公司發票,而非與順春公司共同發票,
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應負票據
責任,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
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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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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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05314│壹拾伍萬│順春交│中國信│105年│106年│
││43│元│通企業│託敦北│11月│05月│
││││有限公│分行│19日│23日│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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