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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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李 昱潔
被 告 曾品維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駕駛訴外人斯
麥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斯麥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直行至
該路段15巷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貨車因有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過失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斯麥爾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計受有下列損害:(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0
元(零件32,050元、工資17,900元);(二)交通費用5,00
0元,因修車期間需租借車輛使用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
(三)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受損64,9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要
計算折舊,且依據警方初判表記載雙方各有一半肇事責任,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
車,不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另對於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應扣除雨刷噴水筒及右前劍尾烤漆等費用,因為當初
原廠沒有估算到此部分金額,原告去外廠估價時沒有請被告
再去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影片、估價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
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
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行文化一路一段(往國道方向),
我那時從文化一路一段15巷出來,我的車輛已行駛在中間車
道,突然對方車輛從我車輛後方碰撞,她的車道占兩個車道
(內側與中間車道)等語;原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自行
文化一路(往國道方向)的內側車道,我向右變換車道時,
有看到後方皆無車輛,當我車頭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對方車
輛從後方直行而來等語。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2車碰撞相對位置及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前、後鏡
頭影像,可知兩車碰撞地點在中間車道,被告駕駛營小貨車
原行駛在原告後方之外側車道,嗣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
間車道時,被告則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詎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注意安全距離,於前方車之原告
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猶逕自超越自外側車道擠入變換至
中間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此觀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所殘留
擦撞後之被告車身白色油漆之車損照片自明,是被告具有過
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亦同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變換
車道時既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其原為後方車
,竟貿然自外側車道搶道切入中間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而
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前開
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9,950元
(零件32,050元、工資17,900元),其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斯麥爾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1月20日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
雖為49,950元(零件32,050元、工資17,900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按,然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維
修項目雨刷噴水筒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不符,應予扣除
外,其餘維修項目均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故零件費用應為30,050元(
計算式:32,050元-2,000元=30,050元)。而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3,005元。至於工資17,900元,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0,905元(計算式:3,005+
17,900=20,905)。
(二)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修車期間需租借車輛使用支出交通費用5,00
0元等語,業據提出租借車單據及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衡諸系爭車輛係斯麥爾公司無償派發
給原告之用車,目的是供原告至工地巡視用乙節,此為原告
所自承,足認原告本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且考量現今社會,
車輛為一般人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損,而需進廠維修,原告因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代步而須支出租車代步之交通費用,衡情應認屬因系
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支出之
代步車費即交通費用5,000元,尚屬合理範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小孩受到驚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
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亦
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況原告之小孩並非提起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縱有受到驚嚇,亦非原告得逕以自己名
義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905元(計算式:
20,905元+5,000元=25,9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9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