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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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規定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則規定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以上三種即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類型,是提起再審,應對確定「判決」為之;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因之,確定之「裁定」,自非為再審之對象,此乃提起再審之合法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之裁定(即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一四號)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