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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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因妨害兵役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五四一五號),於裁判確定前另犯左列案件,均已確定:
㈠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
㈡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0號)。
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五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一四號)。
二、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