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段內,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之事實,雖被告否認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惟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原法院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四月七日以後,已深感悔悟,不再施用,自行戒改至今已完全恢復正常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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