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 高阿蘭
高雅信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正華 被告 高雅意 兼訴訟代理 高雅舜 人號高雅意之 高阿雪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八七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乙)所示:如附圖一(乙)所示A、B、C部分、面積共二九三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面積五七九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一七九四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八九七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部分、面積八九七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三四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如附圖三所示○○○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部分、面積一七四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座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三一0點0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如附圖四所示○○○部分、面積一五五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部分、面積一五五點0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號、面積一一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五所示:如附圖五所示○○○之○部分、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部分、面積五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風櫃西段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兩造曾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其中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2月1日前將占有該土地之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00號未保存登記硓𥑮石造房屋乙棟(下稱系爭79號房屋)及鐵皮屋乙棟(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後依選擇方案加以分割,逾期未拆除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屆期並未拆除,兩造顯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顧及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下:(1)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所示,其中0000-0部分、面積
436.75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0000部分、面積
436.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取得。(2)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三、四、五所示,均分割為面積相等兩塊,兩造各分得一塊。(3)被告應將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拆除,除應給付相關拆除費用外,另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對原告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系爭00號房屋為被告祖厝,乃先祖於日據時代所興建,目前由被告母親居住其內,被告不忍將該房屋拆除,故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希望採用如附圖一(乙)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乙)所示A、B、C部分(即系爭00號房屋、屋前空地、屋後及東側巷弄土地)、面積293.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部分土地、面積579.89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高雅蘭 1/4、原告高雅信1/4,被告高雅舜為1/4、被告高雅意為1/4,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31頁、第43-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雖劃編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均屬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之耕地,且原告二人係於89年1月4日後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左,故兩造各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除外事由而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是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雖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立有協議書(本院卷第10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因被告不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拆除系爭00號房屋,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依此約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足證兩造均無依照系爭協議書予以分割之意願,也未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自得訴請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⑵、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為硓𥑮石造房屋,面積178.37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母親居住,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北臨8米道路,扣除系爭00號房屋之寬度後,北面至少尚有6.38公尺面臨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攝有照片多幀可稽(本院卷第77-84頁),復有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即附圖一(乙))。是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利用現狀來看,因其上之系爭00號房屋保存完整,且尚有人居住,若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甲)所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從中分為兩半,將使系爭00號房屋面臨拆除之命運,對被告造成相當之不利益,且分割後之兩塊土地均為南北走向之狹長型,不僅不利於土地之充分利用,且原告主張將東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將使被告北面臨路不及2公尺,出入極為不便利;反觀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乙)所示,將系爭00號房屋、屋前3公尺寬之空地,以及屋後與東側之巷弄,均分歸於被告所有,將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00號房屋且有足夠之生活空間以及臨路之便利性,而其餘土地面積共計579.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原告可利用之土地面積加大,北面仍有至少6.38公尺之土地臨路出入,自屬妥適。是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適當,爰斟酌上情酌定分割方案如下: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乙)所示:如附圖一(乙)所示A、B、C部分、面積29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面積579.89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至於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分割如附圖二、三、四、五所示,將各筆土地分割為面積相等兩塊,兩造各分得一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下:(1)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二所示,其中000部分,面積897.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000-0部分,面積89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2)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三所示,其中000部分,面積1747.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000-0部分,面積174.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3)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四所示,其中000部分,面積155.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000-0部分,面積155.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4)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附圖五所示,其中000-0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000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⑶、再按,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2月1日前
拆除系爭00號房屋,屆期未履約拆除,被告應賠償10萬元,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00號房屋部分,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未拆除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既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且將將系爭00號房屋所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00號房屋,並無所據,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⑷、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以及原告就分割共有物以外之請求部分勝訴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依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