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孔文禪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臺灣省政府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吳盟 分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依據訴外人 黃鄭素真 所為陳述之筆錄,雖謂前方車輛並未行駛,惟事實上所有車輛皆在行進中,故足認臺灣省汽車交通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會),並未還原現場證明黃鄭素真所為之陳述虛偽不實。又再審原告主張起始車要讓幹道車先行,網狀線上不可迴轉,依現場錄影帶可證,然覆議鑑定會並未就現場錄影帶詳察研判,原判決法院亦未察看現場錄影帶,兩者均應承負草率懶惰之責。是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又「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項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鄭素真,於本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稱前方車輛並未行駛,然事實上所有車輛皆在行進中,因認其所言為虛偽陳述云云。然查,訴外人黃鄭素真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未據再審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尚難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覆議鑑定會之成員怠忽職守,未就現場錄影畫面詳加調查,且原確定判決亦未就現場錄影畫面加以調查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援引桃園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該意見書調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時,業已調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將該光碟畫面所顯示之事實即肇事前再審原告之重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由同向前方慢速前進之小型車車陣左側超越,在網狀線上與來自廣福路855號大門出入口前駛出左轉彎之訴外人黃鄭素真之輕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形,列為佐證資料;又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檢附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發函覆議鑑定會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再行覆議,嗣覆議鑑定會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同意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此有桃園縣區車鑑會桃縣鑑990961案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5月4日院鎮民子100上易106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鑑定會101年6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再審原告指摘覆議鑑定會並未就現場錄影帶詳察研判,原判決法院亦未察看現場錄影帶,均應承負草率懶惰之責云云,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