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438、2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與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皮包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與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㈠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第6行「另於105年7月27日」應補充更正為「㈡另行起意,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
7月27日」、第10行「包包內尚有現金7、8000元」應更正為「包包內尚有現金7000元」;理由欄一之第5行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沈虹雲 於警詢時證稱:伊包包內有約7,000-8,000元等詞(見105年度偵字第23428號卷第21頁反面),則被害人沈虹雲所指陳失竊現金之數額既僅稱『約』等之主觀臆測之詞,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取被害人沈虹雲之包包,該包包內所置現金為7,
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啓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明顯區隔,顯見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70、77、84及104年間均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其經多次罪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悟,又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於本案中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又損害他人財產權,已生實害,當不宜輕饒,然其犯罪後直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竊得 詹淑玲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4853號卷第36頁);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係在前揭修正刑法沒收法制
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則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包包及內置現金為7,000元,該遭竊之包包價值為1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被害人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438號卷第40頁),而前揭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包包1個與現金7,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宣告上開多數之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純屬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之用,財產價值甚微,已為被告所丟棄,亦經被告在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3438號卷第18頁),既未扣得該物,此等證件又得由被害人申請補發而取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