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轄區臺六十三線四點四公里北上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併同採證照片經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郵局以招領逾期原因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單位。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應予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是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基於個案之尊嚴、權益,不便舉證,情非得已,請求准予免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逾期之違規行為既不得舉發,當無再予裁罰之餘地,是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綜上可知,所謂「舉發」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照異議人戶籍即車籍地址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交由郵局以掛號函件投遞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嗣經郵局以招領逾期原因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單位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中監投字第0九七000五一五三號函、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三四七四九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正本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難認原舉發單位所為之「逕行舉發」已生效力。根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異議人違規行為日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逾三個月即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一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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