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瑞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瑞楠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瑞楠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25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鹽洲路4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周羅玉蘭 自鹽洲路478號前之北向車道旁,牽行未裝有燈光設備之腳踏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以斜切穿越鹽洲路分向限制線之方式,侵入對向之鹽洲路南向快車道,鄭瑞楠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周羅玉蘭牽行之腳踏車後輪,致周羅玉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肢體挫傷、左下肢深層開放性傷口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2時6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鄭瑞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瑞楠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周榮俊 、 蘇景春 於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頁、第9頁、第12至14頁、第21至28頁、第29頁)。又被害人周羅玉蘭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肢體挫傷、左下肢深層開放性傷口等多重性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屏東地檢署106年9月26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34頁、第47至49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所牽行之腳踏車後輪碰撞後,致被害人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造成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3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425號函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1月8日室覆字第1060155577號函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相關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0至51頁反面、第54至同頁反面)。被害人牽行之腳踏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後不治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於夜間牽行未裝有燈光設備之腳踏車,且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後侵入快車道行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因素,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附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亦同此見解。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4月9日東警偵字第10730707600號函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有悔意,且於審理中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80萬元(含強制險),雖因與被害人家屬認知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亦可認被告確實有彌補損害之心,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以及其自述職業為務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暨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單純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實際彌補損害,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付款明細、被害人家屬周榮俊等之領款收據等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23至25、38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