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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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9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世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世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1頁)。
二、爰審酌被告邱世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22101號被告邱世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2518-W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途經神岡區國道四號公路西向9公里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邱世本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查獲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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