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埕
蔡傑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緩字第4573、45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沅埕、蔡傑生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7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確定
,105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撲克牌
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10元(詳104年保管字第413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易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依該條規定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7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362號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810元,係供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7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